盗窃被判十年再审宣告盗窃无罪案

涉嫌盗窃被判十年,入狱七年后再审撤销原判宣告盗窃罪无罪,
当事人依法获释

 含冤入狱七余载——迟到的正义 法治的进步

本案承办律师: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  邹广杰律师

【案情简述】
原判认定,被告人甲某(本案当事人)伙同被告人乙某经预谋后,于2011年4、5月,先后两次盗窃被害人丙某存放在沈阳市沈河区某室库房的某某牌裙装xxx套、底裤xx条。经评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九万余元。2012年原一审法院(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被告人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2013年甲某、乙某的上诉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判决生效后,甲某被送至监狱服刑。服刑期间,甲某及其近亲属向省法院进行申诉,2014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一次指令再审,2015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维持原审判决、裁定。甲某及其近亲属继续向省法院进行申诉,2017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二次指令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异地再审。经公开开庭审理后,2018年5月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撤销原判宣告盗窃罪无罪。甲某涉嫌盗窃案,历经了七余年之久的伸冤之难与牢狱之苦,当事人终于等来正义的判决。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宣告无罪,充分贯彻了证据裁判、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原则。
【关键词】盗窃罪  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 证明力 再审无罪
【案件焦点】
本案整个案件是“仅有同案被告人乙某的庭前供述”,但原审被告人乙某庭前有罪供述合法性、真实性存在严重问题;不能排除是受被害人丙某唆使而编造其伙同甲某共同盗窃的可能性,虚假性明显;其庭前有罪供述反复不稳定,始终未供述侦查机关掌握之外的隐蔽性情节,公安机关也未能根据乙某的有罪供述延伸收集到其他可印证其有罪供述的证据,且有些细节的供述前后不一,证明力较弱,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在案证据没有达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排他的证明体系,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辩护过程】
刑事错判的后果极为严重,不仅会对那些被错误定罪的人及其家庭造成严重伤害,也会对司法公信力造成严重伤害。我国在刑事程序中规定了对错误判决予以纠正的审判监督程序,它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法提起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的程序。再审提起的方式有:当事人及其近亲属的申诉、法院自行决定和检察院抗诉。本案历经省法院两次指令再审,在第一次再审维持十年有期徒刑原判后,甲某及其近亲属仍不服,又向省法院第二次提出申诉。
在本案省法院第二次决定指令异地再审之际,邹广杰律师接受原审上诉人甲某近亲属委托,介入该案再审程序,作为其再审辩护人,为其辩护。邹广杰律师全面了解了案件情况后,尤其是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一次指令再审,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维持了原审判决、裁定。邹广杰律师知道这将是一个“硬骨头”,也是一场攻坚战,但这也是一份沉甸甸的委托,寄予了委托人全部的希望与厚望。邹广杰律师全程参与本案的再审程序,对整个案件的纠正平反过程有一个详细的了解。自接受当事人家属的委托,便全身心的投入到案件再审工作中,从详细阅卷到辩护意见的撰写,对案件的整个脉络有了全局性的熟悉,明确了再审中的辩护策略。本案邹广杰律师在辩护观点上力求另开辟径,慢分细缕,勾勒出新的辩护思路,提出切实可行、击中要害的再审辩护意见。将同案犯庭前有罪供述的证明力及其虚假原因施以浓墨重彩,作了针对性分析;并提出“仅凭口供不能定案”原则要求除了口供以外还要有能够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所为的其他证据。本案其他间接证据都无法指控犯罪事实系甲某所为,严格意义上说单独的某项证据都不符合补强证据的要求,即使乙某侦查阶段多次供述的盗窃经过,也不能据此定罪和量刑。据此定罪,原判违背了“仅凭口供不能定案”的原则。并逐一解读证据,严格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指出案件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邹广杰律师先后撰写了1.4万余字的辩护意见及近万余字的质证意见,为当事人的利益据理力争,最后,成功为自己的当事人赢得盗窃罪无罪判决,洗刷了当事人多年的冤屈,当事人在服刑近7年后终于走出了监狱。
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能经过再审程序,再审再宣告无罪的辩护成功几率非常小,无罪宣判的过程对于辩护律师和审判法官都需要勇气和信心。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理念和忠于法律的职业道德出发,果断、坚决地进行无罪辩护,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既是对被告人的尊重、也是对刑事辩护律师职业的尊重。证据标准的坚守这些法治国家所应有的东西,需要法律严格保证,也需要辩护律师通过个案去努力争取。本案的成功辩护也离不开再审法官的专业、负责、敬业的精神和办案理念,法官的职业精神也深深感染着辩护律师。在本案辩护过程中,辩护律师始终注意与承办法官保持良好的沟通,及时与法官就案件中的问题进行深入交流。通过有效的沟通,最终得以让法官采纳了辩护意见。
【辩护意见】
以下是邹广杰律师刑事再审阶段,最终修改整理并提交给再审合议庭的无罪辩护意见(节选)
本案缺少据以定罪的充分依据,原判轻信口供,采信的证据远未达到司法审判定罪量刑所要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原判采信的证据无法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原判缺乏对本案事实全面客观地了解,草率判决,确属错判。辩护人认为应该是依法宣告甲某涉嫌盗窃罪无罪的时候了,为真正体现司法的公正与效率,有效避免错案,辩护人诚望并完全相信再审合议庭能慎重并考虑采纳无罪意见,能够尽快为本案画个完美的句号。
一、原审被告人乙某庭前有罪供述合法性、真实性存在严重问题;不能排除是受被害人丙某唆使而编造其伙同甲某共同盗窃的可能性,虚假性明显;其庭前有罪供述反复不稳定,始终未供述侦查机关掌握之外的隐蔽性情节,公安机关也未能根据乙某的有罪供述延伸收集到其他可印证其有罪供述的证据,且有些细节的供述前后不一,证明力较弱,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乙某庭前有罪供述属直接证据,关系着本案罪与非罪,辩护人认为有必要重点阐述与辩析,诚望再审合议庭能足够重视。
(一)本案的关键是审查和判断乙某的庭前有罪供述合法性问题,是否系以非法手段所获取
1.本案乙某庭前有罪供述的合法性、真实性是一个凸显的问题,不仅在于乙某从羁押于看守所后的第四次讯问笔录中便明确拒绝签字,第五次讯问笔录开始推翻之前的所有有罪供述,辩称是在侦查机关受到被害人唆使才编造其伙同甲某共同盗窃,系虚假供述,一直主张自己的口供是侦查人员非法取得的,坚称系受被害人丙某唆使而编造其伙同甲某共同盗窃,所反映的非法取证及受唆使的事实在各个阶段的陈述都十分稳定,请再审合议庭高度重视。
2.乙某第一次及第二次庭前有罪供述在讯问起止时间和地点存在严重瑕疵,公安机关未能合理解释,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3.乙某第三次庭前有罪供述系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仍属非法证据,亦应予以排除。
4.公诉机关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予以证明。
据此,公诉机关未合理说明收集乙某有罪供述的合法性,乙某在庭前供述存在反复,在此后的一审多次庭审、二审、再审及今天的第二次再审开庭均未再供认。对于乙某辩解的非法取证及受丙某唆使的问题,侦查机关仅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未非法取证,未说明被害人丙某是否存在唆使行为,也未依据其供述的诸多线索予以查实。现行《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一条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制作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故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乙某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包括重复性供述)不能排除系非法取得,属非法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应当予以排除。
(二)本案不能排除被害人丙某唆使乙某的合理怀疑,且甲某曾经骗取乙某并发生关系的事实存在,乙某与甲某也有利害冲突,乙某的庭前有罪供述的证据证明力很弱,不足采信
(三)侦查实验笔录与乙某的庭前有罪供述反映的涉案衣物数量存在矛盾
(四)乙某的庭前有罪供述不仅前后不一,而且供述之间的明显矛盾无法排除,难以形成唯一的事实
(五)本案乙某供述在后,属于侦查人员已掌握的内容,系“先证后供”模式,这种“先证后供”而获取的证据无疑证明力较低
通过上述分析,指证甲某参与作案的证据仅有乙某庭前的有罪供述,此外再无其他任何指向性明确的实物证据、言词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将甲某与本案联系起来,证实甲某有罪。由于乙某庭前有罪供述合法性、真实性存在严重问题,在没有其他证据支撑的情况下不能仅凭口供定罪。其有罪供述中没有现场感知的个性化细节能与在案证据相印证。公安机关也未能根据乙某的有罪供述延伸收集到其他可印证其有罪供述的证据,如未找到涉案的衣物、“赃款”等。其有罪供述指证甲某参与作案的合法性、真实性本身就存在疑问,因此,不能作为指证甲某参与盗窃的定案根据。
二、原判认定甲某“盗窃”的事实,缺乏与原判认定事实相关联的客观性证据,本案证据体系存在严重硬伤,严重影响盗窃事实的成立
(一)乙某庭前有罪供述关于本案涉案财物的去向供述,未予查实,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缺失“销赃”过程的证据
(二)乙某庭前有罪供述关于本案涉案“赃款”x万元转入甲某银行卡,未予查实,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缺失销赃过程的证据
综上,本案涉案财物、“赃款”的去向不明说明缺失销赃过程的证据,确属怪哉,但是也不怪,辩护人认为道理很简单,本案确实人为的假案、错案。说明原审被告人乙某的庭前有罪供述不具有真实性,系编造无疑,不应作为认定待证事实的定案根据。第一次再审判决认为,案发后侦查机关虽然未能搜集到上述赃物、赃款去向的相关证据,但不影响原审被告人甲某、乙某盗窃罪事实存在。对此辩护人不能认同,在依法证实本案存在涉案财物被盗这一核心问题上都不具排他性,足以说明本案定罪证据明显不足。
三、本案唯一直接核心证据是原审被告人乙某的庭前有罪供述,抛开证据能力不谈,其有罪供述的证明力也很弱,不足采信。除此之外的证据均是间接证据,即不能够独立印证甲某实施了盗窃行为,又不能起到补强作用,也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所得出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
为了便于再审合议庭全面了解,审核事实,现对原判采信的证据,辩护人针对其中的重点定罪证据作如下辩析:
(一)被害人丙某的陈述在主要情节上反复,具有多变性、矛盾性,真实性存疑
综上,被害人丙某从自身利益角度考虑问题所做的陈述不能完全采信,加上本身就疑点重重,前后陈述又交替反复,相关变动的解释不符常理,相互矛盾之处显明突出,未能得以合理排除,故丙某的陈述缺乏真实性,根本就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原判采信的侦查实验笔录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xx价认(xxxx)第xx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xx价认(xxxx)第xxx号《重新价格鉴定结论书》不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和科学性;估价程序不合法,价格认定依据明显不足,评估方法不正确,价格鉴定结论明显缺乏准确性,无法作为认定本案涉案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据
1.在价格核定方面,对涉案物品的价格核定过程没有严格遵循了相关的规定和要求,欠缺核定价格的有效依据。
2.《价格鉴定结论书》没有价格认证中心负责人签字或盖章,导致认定结论不具合法性。
3.《重新价格鉴定结论书》亦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4.价格鉴定结论与案件中其他证据存在矛盾。
(四)原判认定的所谓的“赃物”(搜查笔录及照片)与证明本案指控盗窃事实缺乏关联性
(五)在案的其它证据与案件的关联性不强,均不能独立和直接地证实甲某有盗窃行为,无法证明案件的待证事实
四、侦查机关调查取证不客观、不全面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侦查机关对于客观存在的可用于查明事实的证据未依法进行任何调查收集。
五、本案不能排除甲某、乙某以外的第三人作案的合理怀疑
本案的侦查机关除了后补拍摄的几张所谓的“现场照片”,竟没有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没有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现场录像,连临场的见证人也没有,并未对现场门锁、窗户是否撬压、更换等关键情节予以勘查,以排除甲某、乙某以外的第三人作案的合理怀疑,指控犯罪结论不具有唯一性。
综上所述,由于甲某从未供认过盗窃犯罪,原判认定甲某盗窃犯罪的直接核心证据是原审被告人乙某在侦查机关的有罪供述,但由于该供述早在侦查机关时便出现反复,被害人丙某也确出现在侦查机关讯问和体检乙某现场,且乙某与甲某、被害人丙某三人间存在一定暧昧关系,乙某、丙某确实被甲某骗财、骗感情,不排除被害人唆使乙某的可能,故乙某的有罪供述的证据证明力已被严重削弱,特别是本案缺失销赃的证据链条,在案的其他证据又不能起到补强作用,故在案证据没有达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排他的证明体系,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望再审合议庭能坚持证据裁判、疑罪从无原则,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辩护人坚信我们的再审法官定能拨云见雾、明辨是非,作出经得起历史检验的公正判决!
【判决结果】
七余年的冤狱之苦,七余年的漫漫申诉路,2018年5月3日,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盘锦市监狱正式宣告甲某、乙某涉嫌盗窃罪无罪。本案再审的判决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盗窃罪(有期徒刑十年)的定罪量刑部分,并宣告原审上诉人甲某盗窃罪无罪,还其清白。刑事辩护的意义在这一刻得到了体现,最终实现了正义。本案虽不关涉生死的洗冤大案,但对被告人来说,关乎自由,噩梦醒来,珍惜新的生活。
【辩护心得】
面对这起无罪辩护,邹广杰律师在原一、二审及第一次再审判决书中事实认定与判决理由之间进行对照分析,找出其中的偏颇与疏漏之处,提炼出再审中新的辩护角度,以求最佳辩护效果。人间正道是沧桑,迟来的正义,平反昭雪!所有冤假错案带给当事人的最直接的不堪承受之重!每一个冤假错案的当事人与其近亲属,他们在整个案件中经历的每一步,都会让我们每个人为之怜悯、为之心痛,更为之震撼。在整个案件的推进过程中,无论发生了什么,辩护律师都没有退却、没有放弃,辩护律师一直在努力,始终坚持,终获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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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邹广杰律师,辽宁省首批刑事专业律师,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2016年被辽宁省司法厅评选为辽宁省优秀律师事务所,2018年被沈阳市司法局评选为沈阳市优秀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曾获“和平区优秀青年律师”、“辽宁省优秀律师”称号。
邹广杰律师从事律师工作十七年,坚持刑事辩护专业化,专攻刑事辩护,专办刑事案件。多年来邹广杰律师辩护成功的无罪释放案件20余起(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公安机关撤销案件10余起以及检察院不起诉6起,法院判决宣告无罪2起。罪名涉及职务侵占罪(最大涉案金额300余万元)、诈骗罪(最大涉案金额800余万元)、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涉案金额630万元)、贩卖、运输毒品罪、放火罪、合同诈骗罪、盗窃罪、贪污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
其中,2017年度海城市人民法院宣判无罪的一起历经两次无罪判决的故意伤害案,该无罪案例入选了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和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辩护研究中心联合举办的2017年度(第三届)十大无罪辩护经典候选案例。另,2018年度涉嫌盗窃罪被判十年,入狱七年后再审撤销原判宣告盗窃罪无罪,该案历经了七余年之久的伸冤之难与牢狱之苦,当事人终于等来正义的判决,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撤销原判宣告盗窃罪无罪,当事人依法获释。邹广杰律师其余所办案件中,不乏死刑改判死缓、重罪改轻刑以及缓刑等成功案例。
多年来邹广杰律师承办多起公安部、省公安厅、市公安局等成立专案组督办的刑事大要案(沈阳“5.29”黑社会性质组织专案;“6.08”黑社会性质组织专案;丹东“2.12”非法拘禁致人死亡专案;“9.01”专案—沈阳音乐学院艺术学院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6.15”中国人民解放军首例破获的伪造、买卖、非法使用高仿真军车号牌专案;沈阳棋盘山放火专案;“10·25”生产销售劣质汽油系列专案;锦州义县“9.11”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专案;公安部督办“10.20”营口市鲅鱼圈区跨省贩卖、运输毒品目标案件;公安部督办“9.26”鞍山市跨省贩卖、运输毒品目标案件;公安部督办“7.21”吉林省白城市跨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目标案件;公安部督办“5.08”沈阳市跨省贩卖、运输毒品可待因毒品目标案件;公安部督办“5.33”辽阳市贩卖、运输毒品目标案件;公安部督办“2016—17”抚顺市贩卖、运输毒品目标案件;公安部督办“2.01”锦州市贩卖、运输毒品目标案件(锦州市迄今最大一起制贩毒品案);公安部督办“2018—755”沈阳市跨省贩卖、运输毒品(可待因)毒品目标案件;公安部督办“2017—28”抚顺市跨省贩卖、运输毒品目标案件(30公斤毒品)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