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场查获的117克毒品无罪辩护成功

公安部督办跨省制贩毒毒品目标案件,指控非法持有毒品130克,经有效辩护,对从邮件中查获的117克毒品未认定,仅以被告人随身携带的13克毒品,获从轻判处,宣判当日羁押期限届满,当日从看守所释放

排非之辩的成功,成为撬动本案117克毒品无罪的杠杆
——本应量刑七年以上的非法持有毒品案,
最终成功辩护为刑期实报实销


本案承办律师: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  邹广杰律师

【案情简述】
2015年7月,J省B市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乙某(第一被告人)通过快递将120克冰毒邮寄给甲某(本案当事人)。2014年10月,甲某在L省S市T区快递站,取乙某发来的装有冰毒的快递包裹时被现场抓获,查获的邮包内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117克;查获甲某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13克,被告人甲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共计130克。

【关键词】非法持有毒品罪  非法证据排除  非法言词证据
非法物证  严重影响司法公正  辨认程序违法  疑罪从无

【量刑标准】
《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辩护焦点】
本案主要涉及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排除的范围、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标准、如何排除非法言词证据、非法物证、重复性供述以及排除后如何定罪等问题。

【辩护思路】
本案系公安部督办的跨省制贩毒专案,涉案人员涉及到全国多个省份。侦查阶段邹广杰律师接受家属委托后,赴J省B市为甲某辩护。承办律师会见甲某时,甲某称现场邮件中查获的117克毒品与他无关,对随身携带查获的13克毒品没有意见,称是自己吸食用的。对其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提出相关有罪供述系其遭受刑讯逼供后被迫做出了虚假的供述。承办律师就涉及非法取证的具体细节,包括非法取证的时间、地点、人员、方式、受伤部位及相关线索等,向甲某进行了详细的了解,甲某就此进行了详细的陈述。承办律师就案件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向甲某进行了详细的讲解。
案件起诉到J省B市检察院后,经过多次会见被告人及查阅案件卷宗材料后,随着对案情每个细节及每份证据的不断推敲,承办律师发现了问题所在,即本案指控证据的合法性存在严重问题。按照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持有毒品(冰毒)达到50克以上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按照指控甲某的毒品数量130克,结合司法实践中,J省当地法院以往对此类数量的毒品案件量刑标准,一般都在7年以上,甚至10年以上判处。据此,针对《起诉书》指控非法持有毒品130克的数量,承办律师决定从两个角度入手制定庭审辩护方案。一方面,对指控邮件中查获的117克毒品,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即侦查机关在S市T区S快递站查获的邮包内的甲基苯丙胺(冰毒)117克,系乙某邮寄给甲某,系甲某所购买,该起持有指控事实不能成立。争取推翻117克的指控;另一方面,对查获的甲某随身查获的供自己吸食的13克毒品,不持异议,但提出从轻的意见。如按辩护思路贯彻,整个案件不但峰回路转,而且极有可能将117克的毒品打掉。

【辩护过程】

庭前会议提出排非
2015年10月,J省B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控辩双方于庭审前召开了庭前会议,承办律师于庭前会议中,提交了《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申请法院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提出甲某在侦查阶段所做多次有罪供述,包括在看守所做的重复性的有罪供述,属非法言词证据应予排除。还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调取甲某进入看守所时拍摄的体表伤情照片和入所体检记录。后,随着关键证据的调取到位,为本案最终排非成功辩护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庭审现场据理力争
2016年1月,本案在J省B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法院启动了排非调查程序。庭审中承办律师就本案的非法言词证据、非法实物证据、重复供述、检材来源不明、同一性等诸多问题提出了充分、说服力很强的质证及辩护意见,充分运用辩护技巧和娴熟的法律理论,据理力争,牢牢地控制住了法庭上的主动权。发问环节,承办律师围绕庭前有罪供述如何形成,非法物证如何取得,以及案发当日甲某为何会出现在快递站,到快递站后所发生的情况、抓捕情况等诸多问题,向被告人进行了详细的发问。
法庭审理进行到举证质证环节。公诉人在举证涉及第一被告人的证据时,先后两次要举证并宣读被告人甲某的庭前有罪供述,承办律师立即及时向合议庭提出反对意见,反对公诉人在举证环节中宣读被告人庭前有罪供述,并向法庭陈述了理由,合议庭同意了承办律师的意见,没有支持公诉人当庭宣读被告人的庭前有罪供述。

重复性供述亦应排除
随着庭审的推进,对于甲某庭前供述,公诉机关主动明确表示可排除甲某在侦查机关的第一次有罪供述。但认为不能排除之后的有罪供述,包括甲某在看守所形成的有罪供述。对于公诉机关的意见,承办律师当庭答辩,之前的刑讯足以对甲某之后的有罪供述产生心理强制作用,没有第一次遭受刑讯逼供的影响,甲某不会作出后续的重复性认罪供述。刑讯对甲某的心理影响一直没有消除,此后一系列的审讯中,甲某面对同样的审讯人员(X警官从始至终都参与了对甲某的审讯工作)很难再作出不同或相反的供述和辩解,导致之后的认罪供述仍然不具有真实可靠性,也应予以排除。

孪生口供与一人讯问
同时,对甲某的庭前有罪供述,在质证中承办律师再从证明力和取证瑕疵两个角度提出观点,继续强调,1.第二次与第一次有罪供述系“孪生口供”,两份笔录文字表述上一字不差、高度一致,复制痕迹非常明显,甚至于连错误之处也没有进行过任何修改,直接复制。因此,第二次讯问笔录正如庭审中甲某所辩解的,是公安人员直接打印出来让其签字的,不能反映真实的讯问情况,不能确认其有罪供述的真实性。
2.本案存在一人进行讯问的取证行为,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的规定,且本案侦查机关未能提供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不能完全证实讯问系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3.讯问笔录还存在存在侦查人员未签字,以及首次讯问未告知犯罪嫌疑人权利和法律规定等瑕疵问题,应予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无法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
基于取证合法性证明责任的要求,公诉机关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一般公诉机关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证明取证的合法性,例如,可以出示讯问笔录、体检笔录,播放讯问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或者提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出庭作证。
本案中,公诉机关为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当庭出示了两份证据用于证明侦查机关取证合法。承办律师当庭针对此两份证据指出:1.侦查机关关于甲某入所时身上伤势原因的说明。参与抓捕的S市警方人员说是由于抓捕时,甲某俯身倒地所导致的擦伤,但公诉机关调取的C市XX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伤情照片》可以证实该情况说明不真实,明显在回避非法取证的事实。因为甲某双腿上部内侧均有外伤的事实,难道也是抓捕时造成的?该说明对双腿上部内侧的外伤,不能予以合理解释,不能排除甲某是在进入看守所前遭受刑讯逼供导致的身体多处受伤。故,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伤情是在抓获当时至进入看守所前的时间段内形成的,侦查人员所说是由于俯身倒地所致的解释缺乏证据支持,明显不真实,不应采信。2.侦查机关提供的关于抓捕现场的目击证人的证言。该询问笔录没有取证主体,是何人所取证,在笔录中没有任何记载。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七条,关于讯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的规定,属瑕疵证据,公诉机关应给予合理解释或补正,否则不具有合法性。

缺少能够证明取证合法的证据
法庭辩论阶段,对非法证据的问题,承办律师继续强调指出,对于能够证明取证合法的关键证据,公诉机关未能提供。例如,讯问甲某的同步录音录像未能提供;第一次讯问笔录中没有记载甲某受伤的情况;到案经过中也没有甲某受伤的反映。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一次非法取证对甲某所造成的影响在此后的各次讯问中已经消除。据此,公诉机关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予以证明,现有证据能够确认非法取证行为的存在,应当对甲某的庭前所有的有罪供述予以排除,不应将非法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

孪生证言与没有见证人的辨认
庭审中,公诉机关举证的S市快递站员工的证人证言和辨认笔录,明显不利于甲某。对此,承办律师质证时指出,关于辨认笔录,是缺少见证人的辨认笔录,辨认程序违法,致辨认笔录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关于证人证言,承办律师特意强调,前面说到了“孪生口供”,在两位证人身上又出现了“孪生证言”,证言不能确认真实性。

非法物证亦应排除
本案侦查人员所收集的物证(邮件中的毒品、手机等)在收集程序上不符合法定程序,已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亦应予以排除。法庭辩论阶段,对非法物证存在的问题,承办律师强调指出,1.违法搜查问题。本案没有搜查证,无搜查笔录,未制作扣押决定书,现场见证人也没有。2.违法扣押问题。扣押物证仅有一张《扣押物品清单》,显示的扣押日期还不是案发当天的时间,而是第二天转到J省C市后形成的扣押清单,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关于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场开列清单的规定。且,甲某否认手机系其所持有使用,侦查人员是如何查获的物证,请公诉机关予以合理解释。依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对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检材的提取、称量、送检等环节存在问题
承办律师从同一性的角度,提出本案所送毒品定性、定量检验的检材来源不明。1.涉案毒品定性(成分)检验报告的检材来源不明,无法证明送去进行毒品定性检验的,就是来源于现场邮包中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本案开庭审理时是2016年初,即使是宣判时,2016年《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尚未出台。但依据《公安机关缴获毒品管理规定》(公禁毒[2001]218号)第五条:“对收缴的毒品一般要当场称量、取样、封存,当场开具《扣押物品清单》,责令毒品犯罪嫌疑人当场签名,并由现场两名以上侦查员签字。”要求五个当场。本案没有当场对查获的毒品,由甲某签字后当场称重、当场取样、当场封存。卷内的现场检测样品封瓶标签上均没有甲某本人的签字及按捺指纹。且显示的采集时间距离本案扣押涉案毒品可疑物的时间已经过去了一个月之久。《理化检验鉴定书》对毒品定性的检验,早于现场检测样品封瓶标签上显示的采集时间1个月,即先有检验报告,后进行的取样。如此不得不令人质疑本案送检的检材样品来自何处?2.涉案毒品定量(含量)的检验报告中检材来源亦不合法。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没有在现场或事后由甲某签字按手印后取样封存。无法证明后来送去公安部进行含量鉴定的检材就是来源于现场邮包中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两者的同一性不能够得到证实。3.邮件中毒品可疑物的检验所依据的检材不充足,所得出的定性结论依据不足。4.本案的毒品定性、定量检验报告均没有告知过被告人甲某。

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乙某的供述不能将毒品去向必然指向甲某,不能建立甲某与涉案毒品之间的关联性,不应采信。
2016年4月,本案最终宣判,承办律师的辩护观点得到法院的全部支持。法院认定本案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可能性,被告人有罪供述被全面排除;另外,本案不仅排除了言词证据,还对相关非法物证全部排除,这在司法实践中也是比较少见的。被告人甲某于宣判当日,走出了羁押一年半的看守所,重新获得了自由!

【辩护效果】
2016年4月,J省B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对辩护律师的全部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判决理由:1.对辩护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对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予以排除。故,对甲某在侦查阶段所做的有罪供述予以排除。2.对辨认笔录,因辨认过程中没有见证人在场,违反辨认程序。3.对扣押清单,侦查机关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当场开列清单的规定,且扣押的毒品、手机及手机号码甲某予以否认。故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邮包中的117克冰毒系甲某所购买持有。对辩护人认为指控甲某非法持有冰毒117克冰毒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对查获的甲某随身携带的冰毒13克的事实予以认定,判处甲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当日羁押期限届满的甲某,走出了羁押一年半的看守所。
从本案来看,排非之辩的成功,成为撬动117克毒品无罪的杠杆。通过承办律师的有效辩护,最终本应七年以上起刑的非法持有毒品案,最终成功辩护为刑期实报实销,甲某获得了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可以看出本次辩护取得了成功,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当事人的权益。当事人及其家属对邹广杰律师的卓越表现予以了高度认可和赞誉。

【辩护心得】
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在防止错案的背景下提出的,其意义在于从源头上和动机上遏制刑讯逼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刑事诉讼法中予以规定,是对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也是遏制刑讯逼供、保障人权的重大制度突破。但自新刑事诉讼法(2012年)实施以来,辩护律师提出排非申请的很多,法院启动排非审查程序的很少,而认定和排除非法证据从而影响定罪量刑的案例更是少见,本案排非之辩的成功,117克的毒品未予认定,这离不开人民法院、人民法官依法作出的公正裁决。同时,对辩护律师而言,深厚的理论功底与丰富的办案经验固然重要,倘若没有脚踏实地为当事人服务的敬业精神,没有冲破阻力敢辩善辩的过人胆识,没有“挖地三尺”不屈不挠的劲头,哪怕机会再多的案件难免不会在律师眼皮下付诸东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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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邹广杰律师,辽宁省首批刑事专业律师,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2016年被辽宁省司法厅评选为辽宁省优秀律师事务所,2018年被沈阳市司法局评选为沈阳市优秀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曾获“和平区优秀青年律师”、“辽宁省优秀律师”称号。

邹广杰律师从事律师工作十七年,坚持刑事辩护专业化,专攻刑事辩护,专办刑事案件。多年来邹广杰律师辩护成功的无罪释放案件20余起(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公安机关撤销案件10余起以及检察院不起诉6起,法院判决宣告无罪2起。罪名涉及职务侵占罪(最大涉案金额300余万元)、诈骗罪(最大涉案金额800余万元)、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涉案金额630万元)、贩卖、运输毒品罪、放火罪、合同诈骗罪、盗窃罪、贪污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

其中,2017年度海城市人民法院宣判无罪的一起历经两次无罪判决的故意伤害案,该无罪案例入选了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和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辩护研究中心联合举办的2017年度(第三届)十大无罪辩护经典候选案例。另,2018年度涉嫌盗窃罪被判十年,入狱七年后再审撤销原判宣告盗窃罪无罪,该案历经了七余年之久的伸冤之难与牢狱之苦,当事人终于等来正义的判决,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撤销原判宣告盗窃罪无罪,当事人依法获释。邹广杰律师其余所办案件中,不乏死刑改判死缓、重罪改轻刑以及缓刑等成功案例。

多年来邹广杰律师承办多起公安部、省公安厅、市公安局等成立专案组督办的刑事大要案(沈阳“5.29”黑社会性质组织专案;“6.08”黑社会性质组织专案;丹东“2.12”非法拘禁致人死亡专案;“9.01”专案—沈阳音乐学院艺术学院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6.15”中国人民解放军首例破获的伪造、买卖、非法使用高仿真军车号牌专案;沈阳棋盘山放火专案;“10·25”生产销售劣质汽油系列专案;锦州义县“9.11”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专案;公安部督办“10.20”营口市鲅鱼圈区跨省贩卖、运输毒品目标案件;公安部督办“9.26”鞍山市跨省贩卖、运输毒品目标案件;公安部督办“7.21”吉林省白城市跨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目标案件;公安部督办“5.08”沈阳市跨省贩卖、运输毒品可待因毒品目标案件;公安部督办“5.33”辽阳市贩卖、运输毒品目标案件;公安部督办“2016—17”抚顺市贩卖、运输毒品目标案件;公安部督办“2.01”锦州市贩卖、运输毒品目标案件(锦州市迄今最大一起制贩毒品案);公安部督办“2018—755”沈阳市跨省贩卖、运输毒品(可待因)毒品目标案件;公安部督办“2017—28”抚顺市跨省贩卖、运输毒品目标案件(30公斤毒品)等。